音乐喷泉第一案二审宣判,喷射效果的呈现构成美术作品
行业动态   电子信息      2018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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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西湖音乐喷泉是不少去杭州旅游的小伙伴必选的夜游景点,深受大家喜爱。然而不久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被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原因竟是称西湖音乐喷泉涉嫌剽窃了青岛世园会音乐喷泉的喷射效果。该案因涉及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的法律认定,被誉为“中国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
    西湖音乐喷泉是不少去杭州旅游的小伙伴必选的夜游景点,深受大家喜爱。然而不久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被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原因竟是称西湖音乐喷泉涉嫌剽窃了青岛世园会音乐喷泉的喷射效果。该案因涉及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的法律认定,被誉为“中国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了上诉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恒业公司)、上诉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简称西湖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水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令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万元、公开致歉的民事责任。
 
 
 
杭州西湖音乐喷泉
 
案情介绍
 
    中科水景公司一审起诉称,其创作了青岛世园会《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乐曲的音乐喷泉,并享有著作权。西湖管理处以考察名义获取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视频、设计图等资料并交给中科恒业公司,中科恒业公司剽窃涉案音乐喷泉编曲并在西湖施工喷放,侵犯该公司著作权。
   
    一审庭审中,中科水景公司解释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2首音乐喷泉的舞美设计、编曲造型、各种意象和装置配合而形成的特定音乐背景下的喷射效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著作权法虽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的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确实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中科水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曾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又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认定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侵犯中科水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令二者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
 
    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第一,涉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并非《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两首音乐作品,而是与之相呼应的灯光、色彩、气爆、水膜等多样动态造型的变换,可以称之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
 
    第二,本案不能适用《伯尔尼公约》和《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兜底条款,因为并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音乐喷泉作出过规定。     
 
    第三,由于涉案客体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而进行的取舍、选择、安排,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亦满足“可复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
 
    第四,尽管不同于常见的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静态的、持久固定的表达方式,但是,由于其客体是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其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
 
    第五,中科水景公司实际创作了涉案作品,在委托合同未对著作权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第六,通过原被告音乐喷泉的视频对比,二者呈现的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在此情形下,鉴于中科恒业公司和西湖管理处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合理可能性,可以排除二被告独立创作的可能。二被告未经许可,喷放涉案作品且未署名著作权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
 
    此外,被告喷放涉案作品的行为系商业行为,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促进消费,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的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对室外艺术品的复制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琛教授认为,“创作自由”意味着没有理由要求“作品类型法定”。作品在立法中的类型化主要有两种规范功能:1、例示说明;2、与某些专门针对特定作品的条款衔接(例如电影作品的权属条款;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条款)。此判决认同了作品类型的例示性,对已列举的作品类型尽量做出了开放性解释,并从“作品类型与专门条款衔接”的角度,选择了较优的作品归类(尽管无法完全契合),符合作品类型化的法律本旨。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韦之教授认为,该判决的亮点在于:在尊重现行法律刻板的规定和与时俱进地维护智力创新成果这一看似十分艰难的冲突之间走出了一条符合法律逻辑的路子。
 
    面对一些所谓新类型作品的归类问题,不少判案法官比较容易采用《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规定,即将这些成果当成“其他作品”。问题在于,在“其他作品”前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定语。可以说,对此项规定的理解,透露出了司法者心底里对自己与立法者关系的定义。在本案判决中,法官们选择无条件地尊重立法者已经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的意思,这是值得肯定的。
 
    更可喜的是,在“此路不通”的情况下,合议庭没有简单地放下其保护智力创新、维护法律正义的使命,而是通过得体地解释《著作权法》第3条第4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对美术作品的定义,将音乐喷泉效果归结为一种新形态的美术作品来加以保护。
 
    由此,该判决展现了法官们科学地解释法律、以理服人的娴熟专业技巧,和旗帜鲜明地保护文化艺术创新果实的道德勇气,从而坚守了人民法院维护正义的法律使命。